案情:叶某诉方某离婚纠纷一案中,双方曾书面约定,由双方共同经营的某贸易公司对外享有的债权80余万元归方某所有。在双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债务方于2016年4月23日将上述款项支付给贸易公司,同日,叶某将该80余万全部存入其个人账户。方某于2017年1月25日提起诉讼。
审判:法院认为,在双方解除婚姻关系前,该债权已经收回并转化为夫妻共同财产,贸易公司收到该80余万元款项时,距方某的起诉时间仅仅相差3天,叶某在收款当天通过网银转账的方式分10次转入其本人名下的账户内,对于该笔款项的去向,叶某负有举证义务。虽然叶某陈述对于转账事宜方某知情、并已用于还账、日常开支等,但未提供证据证实,且方某不认可,该款项应作为夫妻共同财产进行分割。叶某在张某起诉前3天转移夫妻共同财产,依照法律规定应当少分,综合双方当事人经济现状、抚养子女等情况,酌定方某分得50余万、叶某分得30余万为宜。
评析:当夫妻之间发生纠纷难以调和时,为了减少自身的经济损失,往往会出现一方将财产转移、隐匿的情况。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四十七条的规定,离婚时,一方隐藏、转移、变卖、毁损夫妻共同财产,或伪造债务企图侵占另一方财产的,分割夫妻共同财产时,对隐藏、转移、变卖、毁损夫妻共同财产或伪造债务的一方,可以少分或不分。离婚后,另一方发现有上述行为的,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再次分割夫妻共同财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