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夫妻共同债务的分割不以该债务的用途为条件

案情:覃某诉赵某离婚纠纷一案,双方均认可向案外人陈某借款80万元,借据中有覃某、赵某的共同签字,并认可该笔债务用于某公司经营期间的资金周转,该公司现已停止经营但未清算。覃某在公司占66%的股份,覃某认为该笔债务属于公司债务,不是夫妻共同债务,赵某则主张是夫妻共同债务应予以分割。
 
审判:法院认为,借款时覃某、赵某均在欠条上签字,应当认定双方当事人形成向陈某借款的合意,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因此,该80万元债务系覃某与赵某的夫妻共同借款。至于该款项双方作何用途不是分割夫妻共同债务的必要条件,公司是否进行清算也不应影响双方夫妻财产的分割,故对该笔80万元的债务,法院判令由覃某与赵某分别承担40万元。
 
评析:夫妻共同债务的认定,不仅与夫妻双方的财产权息息相关,也影响债权人利益和交易安全,在这个问题上,最高人民法院2018年1月18日出台的司法解释做出了重大修改,重点考虑夫妻共同意思表示、是否用于家庭日常生活等因素,避免因配偶一方超出家庭日常生活需要大额举债,“被负债一方”在毫不知情的情况下背上沉重债务的问题。实践中需要准确区分不同法律关系,避免对法律条文理解的误差,合理分配举证责任,以期达到兼顾维护交易安全与保护未举债配偶一方合法权益和维护婚姻家庭稳定的双重目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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